创新工作模式 政府采购信息需公开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上多做文章。
首先,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中,政府信息公开还有很大的空间,完全可以在保障采购公平、强化行政监督、减少行政诉讼中发挥有效作用。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信息公开方面也作了具体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要求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在公开的制度设定上面,还是停留在结果公开、规范公开等静态公开的层面。即使是这个层面,招标投标法的信息公开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其次,评标过程公开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环节。
“综合评标方法”在我国政府采购授标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是世界银行评定合格供应商的通行做法。招标投标法明确要求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两个条件中的一个。实际操作中,通过“最低评标价法”确定中标供应商并不得多见。在授标实践中,通过“综合评标方法”评定供应商,几乎千篇一律是高报价者胜出。
只有通过公开评标过程,才能减少“综合评标方法”中的不公平因素,维护公平。“综合评标方法”在具体指标设定、专家分数评定中,容易夹杂有太多的主观因素,“权力寻租”机会并不少见,这样,如果招标过程不加以公开,价廉物美的供应商有可能在政府招投标中出局不公平,公共财政资金的支出大量浪费,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容易落空。
此外,供应商资质审定依据和审定结果需要公开,无疑可以大大减少评审过程中的“猫腻”。即使是高价中标,其授标理由也可经受的住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的质疑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