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招投标”对于很多企业和政府部门来说,已经成为一项不可缺少的工作内容,然而,目前的政府采购环节是否透明?采购行为是否规范?采购法规是否健全?……如果您在投标过程中有与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类似的经历,或者您对招投标有什么想法或建议,也欢迎您来稿来电,与本文编辑(E-mail:wangyaxue@it168.com TEL:010-96096168-240)分享您的经验或苦恼。
【IT168专稿】2007年6月7日,北京市高院二审开庭,财政部在政府采购案中再尝败绩。
该案件的起因是,在总价值4000余万元的政府采购中,卫生部和发改委最终选中了定价最高的厂家。这一结果引起流标公司北京现代沃尔公司的质疑,并向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发改委、卫生部提出了书面质疑,但没有得到答复。
之后,该公司又以书面形式向负责同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提出了投诉,但财政部将其投诉又转给了发改委,于是投诉再次落空。一气之下,北京现代沃尔以“财政部的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将财政部告上了法庭。
经过审理,北京市一中院做出判决,要求财政部必须给予答复。财政部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然而,二审依然判决财政部败诉。
采购行为冲突不断 法规“打架”是祸首
在该项政府采购案中,双方均给出了一些理由和依据。财政部认为,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发改委受理并做出处理决定,并不归财政部。而且,每年数千亿元的采购资金均按上述模式分别管理,包括政府采购过程中的投诉处理。
流标公司则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各级财政部门对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负有法定的监管职责,对于投诉事项应在30日之内做出处理决定。“财政部不作为”可以认为违法,因为《政府采购法》的法律效力要比《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高。
可见,采购行为发生冲突的根源在于法规打架。
首先,关于管理范围,两个法律的规定有重叠之处。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在我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具体而言,国务院批准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或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适用招标投标法。由此看来,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只是不同部门的自有术语,其语意在本质上完全有重叠之处。
其次,关于监管部门,两者对同一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部门。
政府采购法第13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招标投标法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按照国务院划分的行政监督职责,对于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投诉,应由发改委处理。可是,按照政府采购法,原告针对此次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理应向国家财政部投诉。
这是导致发改委和财政部之间互相‘踢皮球’的法律依据。即便是明确授权财政部一家查处府采购或者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困难重重。因为发改委、财政部没有权力相互命令对方。
再次,两部法规在专家评审制度设计上也存在一些缺陷。
招标投标法对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的入库方法没有具体规定,只是要求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是,何谓特殊招标项目?何谓随机抽取?均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
实际操作中,以盈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有权从自己建立的专家库内确定评审专家的名单。受邀的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就不太可能违背委托人——招标公司的意志。供应商、采购人也容易通过招标公司这个桥梁,进行串通。一旦受聘专家在评标过程中,违背委托人的意志,也就难以受邀参加下次评审。
政府采购法未对专家评审作出规范,在实践中通常是参照招标投标法进行。政府采购法对专家评审只作粗略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需要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中的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取询价方式采购,需要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另外,有人认为,财政部正在为政府采购法制体系不健全的问题背‘黑锅’,这种说法也不无道理。
因此,可以考虑取消招标投标法,将工程建设项目作为政府采购的工程和服务,招标投标法具体内容并入政府采购法中,规范政府采购管理流程,明确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在工程招投标和其他类型政府采购管理、监督中的法定责任,形成一部统一的法律,减少扯皮和多头管理。或者,为了减少冲突,也可以各自修改法规,明确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管理界限,理清各自职责,做到相互一致。
创新工作模式 政府采购信息需公开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当务之急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上多做文章。
首先,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中,政府信息公开还有很大的空间,完全可以在保障采购公平、强化行政监督、减少行政诉讼中发挥有效作用。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信息公开方面也作了具体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要求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在公开的制度设定上面,还是停留在结果公开、规范公开等静态公开的层面。即使是这个层面,招标投标法的信息公开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其次,评标过程公开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环节。
“综合评标方法”在我国政府采购授标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是世界银行评定合格供应商的通行做法。招标投标法明确要求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两个条件中的一个。实际操作中,通过“最低评标价法”确定中标供应商并不得多见。在授标实践中,通过“综合评标方法”评定供应商,几乎千篇一律是高报价者胜出。
只有通过公开评标过程,才能减少“综合评标方法”中的不公平因素,维护公平。“综合评标方法”在具体指标设定、专家分数评定中,容易夹杂有太多的主观因素,“权力寻租”机会并不少见,这样,如果招标过程不加以公开,价廉物美的供应商有可能在政府招投标中出局不公平,公共财政资金的支出大量浪费,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容易落空。
此外,供应商资质审定依据和审定结果需要公开,无疑可以大大减少评审过程中的“猫腻”。即使是高价中标,其授标理由也可经受的住供应商和社会公众的质疑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