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T168 专稿】政府信息公开,不仅仅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立阳光政府,促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更主要的是要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政府交往中碰到的或者需要政府出面解决的最迫切的现实难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4月5日正式公布以来,好评如潮。综合一些专家的观点,认为采用立法的方式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可以打破政府部门之间的信息垄断,成为激活政府网站的强大动力,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充分利用;推动政务公开由行政权力驱动走向法律法规驱动,为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互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构建阳光政府提供了重要基础;有可能得以改变政府部门将掌握的信息作为获取资源的手段的局面,可望逐步拆除“趋利行政”赖以存在的信息垄断温床,推进依法行政和透明行政。
然而,笔者认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依然必须面对三个最为主要的问题,即政府信息公开如何做到明晰化、精细化和人性化。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有三类主体,本文将围绕行政机关这类主体进行讨论。
挑战一 明晰化
《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是,落实到具体操作层面,政府信息有哪些,哪些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尚难以判定。
单纯从政府本身而言,除了政策研究和内部管理信息之外,纯粹的政府信息并不多。政府信息多是在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与公民、企业、社会团体打交道(包括行政许可、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而获取或制作的各类个人信息、企业信息、社团信息及其统计汇总信息等,不可避免地会涵盖各类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企业商业敏感信息、社团内部信息。即便是政府内部的政府信息,也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各级政府领导,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归根到底还是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
判定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要求各级行政机关界定其具体边界,在保守国家秘密和安全、商业秘密和安全、私人权益和安全的前提下,划分其具体内容,细化《条例》的公开条款。
公民个人隐私信息,分为社会公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两类。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言,现阶段,政府部门官员个人信息及其家属就业、财产信息,与基层公共服务密切关联的政府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可以不作为个人隐私信息,考虑列入公开的范畴。社会普通公民的个人真实身份信息,一般不作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是,可以公开各类统计数据。
对于企业商业信息,需要区分为三种情况加以公开,以防止冒用商业秘密作为挡箭牌。
一是企业的资格资质、行政许可、税收、处罚等行政类信息,政府部门可以完全将其纳入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如房地产开发商的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都属于此类。
二是可能影响到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企业商业信息,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加以公开,列入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但是需要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企业,如经济适用房和两限房的开发成本、挂牌上市土地成交价格。
三是需要向特定对象(政府相关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象)定向限制公开的企业商业信息,但在公开之后需要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企业,它属于一种范围受限的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可以依申请向相对人公开、近期上市公司行萧钢构和中国国际基金公司所签订的344亿元的原始合同凭证需要向证监会公开(真实性判定结果则可作为行政信息向全社会公开)、医院药品进出价需要向政府价格监管部门(或者申请此类政府信息的研究机构)公开。
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需要符合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