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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数据电文保管系统的电子证据保全方法

    在保证了电子文件的内容、格式、发件人和收件人信息以及发送或接收的标准时间等信息能得到安全、稳妥地保管之后,该电子文件的证据保全要求就应该被认定为已经满足了法律要求的标准。
  
    4.动态网页的证据保全
 
    前述各种对数据文件的保管功能所实现的主要是对电子邮件(静态网页)内容的保全,而如何满足网民对网上动态行为(浏览、搜索、拍卖、游戏等)取证的需求,则还需要新的方法。
 
    用户在上网浏览时发现一个侵权网页,目前最常用的取证方法是申请公证。对这类信息的公证需要对用户从上网、进入某网站、逐级打开网页直到打开侵权网页的整个动态过程逐一进行公证证明,以证实申请人是真正进入了某网站,从网上取得了该证据,从而排除用户自己设计制作一个网页“安装”到某网站的页面上的可能。
 
    这种从“上网、进入网站、逐级浏览”直到打开目标网页的整个过程的取证,除了需要证明目标网页的内容之外,还需要证明其动作的连续性和动作的整体性,不能出现中间停顿或跳进,以避免人为因素干扰该证据的真实性。
 
    另外,网络游戏玩家们也对我们提出了保管动态网页的问题:游戏玩家要求能对他们上网玩游戏过程中所取得的进展程度、游戏资格、游戏点数、网币、武器装备等“虚拟财产”详细状况都能即时予以保管并能在需要时给予证明。其他诸如网上竞拍、竞标等行为,也需要对其行为的动态过程及其结果一并予以证明。
 
    对上述网上行为的证明,显然不能只提供行为的结果网页——单独的“结果”不能排除该“结果”由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可能性。为解决上述问题,第三人保管系统必须提供连续性动态页面的取证服务。
 
    这里我们借用了“抓屏”技术,无论当前的电脑屏幕上显示什么,只要按“shift + Print Screen”,就可以将该界面拷贝下来,然后再按“Ctrl+v”就可以将电脑当前界面的画面粘贴到一个空白页上去。能抓一个画面,就能抓几个画面。动画片的制作就是将足够多的分解动作的画面连续播放,使其在人眼中产生动态的结果。如果我们连续抓屏,再将抓到的图像连接起来,就能产生连续性动作的效果。
 
    采用了这一技术后,用户在需要对自己的网上行为(发现侵权网页、网络游戏成果、竞拍过程与结果等)进行同步监督和记录时,就可以启动相应的功能,使系统对屏幕上的内容进行 “全程录像”,记录下屏幕上的所有内容,包括鼠标移动、输入的登录网址、逐级打开的新网页直至打开目标网页(或网络游戏的新成果)的整个动态画面。记录的结果将自动采用专用的格式,同步发往系统进行完整性保护。同时,再将三时间邮戳加盖在每一帧画面上,以保证连续画面的真实性以满足证据有效性的要求。
这些技术步骤,能够有效地保证动态网页取证的原始真实性,起到 “证据保全”的作用。以上述技术方案为主,笔者等申请了发明专利:一种在网络上保全数字文件原生状态的专用邮件系统(申请人:白而强、许榕生;申请号:200410009322.9)。上述技术方案与独立邮件系统的安全传输措施、多重密钥和有效地隔离防护与安全存储等手段,构成了我们的互联网电子证据原生状态保全的解决方案。
  
三、解决方案的法律审读
  
    任何网上取证的解决方案都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具体规定的框架下,否则都不可能被法律所接受。从理论上说,通过互联网传输的数据电文,无论其被储存在哪里,无论其是以什么方式被储存,原则上都属于证据的一种。但是要真正具备证据的法律效力并能被法律所采信,则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要求,即符合一定的法律规范并且辅以一定的技术手段保护。
 
    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影响较大的是联合国贸发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其中的第八条规定:只要 (1)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2)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就符合原件的规定。
 
    在上述规定中,数据电文“符合原件的规定”的前提是“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而具体使用什么办法才能“可靠地保证”,以及如何检测或证实该项“办法”是否“可靠”,则没有明示。
 
    同样,我国1999年3月通过的《合同法》虽然也承认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为法律承认的合同形式,从而在原则上承认了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但是对数据电文具体要符合什么条件才能被法律承认其证据地位,也未能具体细化。
 
    2005年正式生效的《电子签名法》应该是目前我国对电子证据的提取、储存及其法律效力认定等问题规定得最为具体的一部法律。该法第5条以“(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为条件和标准,承认通过互联网传输的数据电文可能有法律意义的“原件”。
 
    第6条以“(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3)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为标准和条件,提出了数据电文的文件保存要求。
 
    而第8条则以“(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4)其他相关因素”作为“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的标准”。
 
    第11条还特别对数据电文的时间标记问题作了特殊规定,分别明确了“发件人系统”、“收件人系统”和“其他系统”的不同“时间标记”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述规定首先肯定了互联网上存在着法律所能承认的“原件”,同时具体地规定了法律对数据电文“文件保存要求”的具体条件,和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标准及具体审查方法(如对时间标记的审查)。这些规定的颁布,进一步明确了电子证据保全的法律标准。只有满足法律要求的标准和条件,互联网电子证据保全的技术方案才能真正被称为“解决方案”。
 
    有识之士已认识到,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比如一些国家将应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式和权利义务的行使,都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另外,关于网络协议的技术标准,当事人若不遵守,就不可能在开放环境下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所以,技术性特点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特点之一。
 
    网络电子证据的问题是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引起的。因为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非常迅猛,所以网络取证的技术方案也必须不断调整,以适应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计世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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